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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志書纂修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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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纂修台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志書,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市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
    以續修方式為之。

三  本府為辦理本市志書之纂修,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
    或邀請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四  本府志書之編纂或修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送編纂委員會審定
    。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文化局遴聘具歷史及文獻專長之學者專家七至十五
    人組成之。

五  編纂本市志書應依下列規定:
 (一) 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附載原
      文。
 (二) 繪製本市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對於國界、省 (市
      ) 界或縣 (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三) 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 分別繪製專圖。
 (四) 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 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 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
      計編入。
 (七) 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
      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八) 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九) 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
      ;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一○) 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一一) 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六  本市志稿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