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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臺中縣實施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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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訂於本省進入警戒戰備階段時,轄內現行編組之各民防任務隊
團,受本縣警察局作戰管制,執行下列任務:
一、本縣警察消防隊、特種武器防護隊、民防常備隊於接獲支援任務時,
    以現有裝具迅速集結,並確實掌握所屬,依命令馳往支援地區,向指
    定單位報到服勤。
二、各警察分局應嚴格管制轄內各任務隊團,依命令遂行救災支援任務。
三、各鄉 (鎮、市) 民防團切實掌握各任務隊,依命令執行各種災害搶救
    、搶修及協助國軍反空降作戰之機動支援。
四、各機關、學校、社團、廠場防護團,適時召集所屬各任務班 (隊) 依
    各該單位防護應變計畫,服行本單位之防護救災任務,並依命令隨時
    實施支援當地或鄰近地區之災害搶救,以發揮統合戰力。
第 3 條
支援原則:
一、各鄉 (鎮、市) 轄內如遭受空襲災害,由該轄警察分局依所屬災情報
    告,經研判確認該鄉鎮市任務隊力量不足應付時,得自行指揮轄內其
    他任務隊支援,如災情嚴重,各該分局不足肆應時,速向本縣警察局
    管制中心申請支援,經管制中心簽報局長後,依規定指派鄰近分局予
    以支援,如災情仍無法遏止時,得報請警察局轉請省民防管制中心申
    請支援。
二、各任務隊實施支援時,其動用之人員、裝具數量,以在現行三分之一
    編組內調派運用為原則,其未調派之部隊,仍由各該主管嚴密控制,
    保持機動戒備姿態,以備當地或其他地區緊急應變事故或臨時受命增
    援之。
三、支援申請與處理,得視受災地區之重要性,與災害緊急情況需要,以
    緊接鄰近鄉 (鎮、市) 優先派出之。臺中縣空襲防護災害搶救相互支
    援表如附件一。
第 4 條
實施要領:
一、民防任務隊之集合信號,空襲時以緊急警報為準,若無預警遭受飛彈
    襲擊時,各隊以廣播器 (車) 或口頭傳遞之。
二、各隊之集合場地,平時以隊部所在地集合之,空襲時以指定之待命地
    點集結掩蔽。
三、同一鄉 (鎮、市) 若有兩個隊以上同時出發,或赴同一災區支援時,
    由警察分局臨時指定一人負責領隊指揮。
四、支援部隊應熟悉通往鄰近災害地區之捷徑及交通破壞後可能利用之路
    ,以利任務之遂行,臺中縣各鄉 (鎮、市) 及鄰近縣 (市) 主要交通
    路線里程要圖如附件二。 (略) 
五、支援任務隊長,應召集所屬先作任務講解,並遵照指定時間及道路出
    發。
六、支援部隊抵達 (目標) 災害地區後,由領隊向各該單位指定之地點及
    接引人員報到連繫,依分配任務受災區指揮官指揮服勤。
七、本縣與他縣 (市) 或軍方相互支援時,由雙方管制中心事先密切連繫
    登記,將支援部隊番號、人數、裝具、領隊人員運送車輛及出發時間
    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適時派員到指定地點負責等候接引。
八、支援部隊任務完畢後,應將支援經過依民防任務隊災情處理報告表 (
    如附件三) 按建制系統層轉報核。
九、本縣與臺中市、彰化、苗栗、南投縣之地方相互支援及轄內各有關軍
    事機構部隊之軍民防護支援,另依據本縣警察局與各該單位簽訂之協
    定辦理。
第 5 條
申請系統規定:
一、各鄉 (鎮、市) 依下列系統申請:
 (一) 豐原市、神岡鄉、大雅鄉、潭子鄉逕向豐原分局申請支援。
 (二) 東勢鎮、新社鄉、石岡鄉、和平鄉逕向東勢分局申請支援。
 (三) 大甲鎮、后里鄉、外埔鄉、大安鄉逕向大甲分局申請支援。
 (四) 清水鎮、沙鹿鎮、梧棲鎮逕向清水分局申請支援。
 (五) 霧峰鄉、大里市、太平市逕向霧峰分局申請支援。
 (六) 烏日鄉、大肚鄉、龍井鄉逕向烏日分局申請支援。
二、各警察分局如需轄區以外之支援時,逕向本縣警察局管制中心申請之
    。
三、縣如需他縣之支援時,應向省民防管制中心申請,如需軍方支援時,
    由本縣警察局管制中心依協定辦理。
四、為爭取時效,如通信中斷或交通遭受破壞時,而不能依申請系統實施
    ,要時得直接向鄰近之單位申請,事後應循行政系統補行報備。
第 6 條
支援處理規定:
一、申請與命令內容,採記述方式,雙方以公務電話紀錄行之,其項目表
    格 (如附件四) 逐欄詳實填寫。
二、本縣警察局管制中心接獲分局或他縣 (市) ,與軍方或上級之支援命
    令時,應即填入民防支援申請處理表,該表一式填寫兩份,一份自存
    ,一份交付受命支援之任務隊遵照執行,並將經過情形向省民防管制
    中心補行報備。
三、支援申請與處理之通信,以利用現有防情通信網 (警察總機) 有線電
    為主,無線電為輔,依次轉報記錄,即視同正式文電處理。
第 7 條
支援部隊所需之交通車輛,除現有各任務隊之消防、工程、救護車外,依
規定使用空襲輪值車輛,如仍不敷時,則向本縣警察局申請,用緊急民用
車輛。
第 8 條
各支援任務隊所需經費、人員膳宿、醫藥器材裝備、車輛油料、車租運費
、裝具補充及修護等) 由警察局據實呈報縣政府核發。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