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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04: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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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訂定目的)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臺中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
行機關。

第 3 條
(妓女、暗娼及妓女戶之定義)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
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
客之場所。

第 4 條
(管理之步驟)
本市娼妓管理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登記管理。
二、肅清暗娼。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第 5 條
(妓女執業區域)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登記之妓女戶內執業。

第 6 條
(妓女許可證之申請、發照、換發及繳銷)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局認可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二寸
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轉警察
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
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
本市警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 7 條
(妓女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第 8 條
(妓女戶許可證之限制、繳銷及換發)
妓女戶許可證,不得轉讓、頂替或變更登記,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發
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將原許可證繳銷,但報經警察局
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 9 條
(妓女戶之衛生設備標準)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妓女
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
    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

第 10 條
(妓女戶及妓女許可證之查驗)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1 條
(負責人犯妨害風化等罪吊銷許可證)
妓女戶負責人犯有妨害風化罪、和誘或略誘罪經判決確定或受保安處分者
,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 12 條
(妓女戶應遵守事項)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一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一二、不得容留遊客住宿。
一三、不得容許接待未成年遊客。
一四、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一五、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一六、不得容留一般婦女及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之妓女在戶內住宿。
一七、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一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一九、除妓女外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員
      應列冊登記,並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
      同。
二○、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二一、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二二、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二三、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拉客或保護工作。

第 13 條
(妓女之遵守事項)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申請停業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 14 條
(妓女轉戶者之登記)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警察局備查。

第 15 條
(接客費之標準)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訂定之。

第 16 條
(接客費之分配比例)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第 17 條
(遊客之付費)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第 18 條
(妓女之健康檢查)
妓女應每週接受淋病及其他性傳染病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梅毒及其他須驗血性病篩檢,由本市衛生局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
形紀錄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局協助辦理。

第 19 條
(妓女患性病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由本市衛生局轉知警察機關
,扣留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經衛生局證明恢復健康者,得轉
知警察局發還許可證准予復業。

第 20 條
(強迫妓女接客之禁止)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21 條
(妓女未依規定健康檢查,吊銷許可證)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22 條
(妓女應施予衛生及常識講習)
妓女應接受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第 三 章 肅清暗娼
第 23 條
(暗娼之取締)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24 條
(暗娼處罰後之處理)
警察局查獲暗娼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 25 條
(妓女成婚之協助)
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第 26 條
(被迫為娼之查處、收容及救助)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7 條
(妓女不願執業得依其申請收容)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 28 條
(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協助就業或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第 29 條
(妓女戶之禁止事項)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公布前已許可者直接列管)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
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31 條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
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規
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
證。

第 32 條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