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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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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公布前已許可者直接列管)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
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31 條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
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規
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
證。

第 32 條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