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 25 條
(妓女成婚之協助)
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第 26 條
(被迫為娼之查處、收容及救助)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7 條
(妓女不願執業得依其申請收容)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第 28 條
(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協助就業或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第 29 條
(妓女戶之禁止事項)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