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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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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補償費應於拆除期限內發放,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應於房屋拆除後十日內
發放,領取前項費用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及其他有關證
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第 32 條
前條所定補償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
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但獎勵金及補助費者,逾期未領者以棄權論。
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具領人之事由而逾期未領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補領之。
第 33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第 34 條
拆除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
應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第 35 條
非軍方列管之違建眷舍,經查證後,由違建處理單位處理。
第 36 條
鄉 (鎮、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
估。
第 37-1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