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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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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
第 20 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
    列標準補助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
    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
    補助費之憑證金額補助之。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
第 21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
    助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
    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助之。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
    。
第 22 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固定附屬設備查定計算標準如下:
一、機械臺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三千三百元,鋼筋混凝土每立方
    公尺五千五百元。
二、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算磚造每立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普通混
    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三千一百五十元,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五千四
    百元。
三、工業及營業用灶磚造每座一萬六千八百元,雙連座三萬元。
第 24 條
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各用水標的深水井,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二) 查估予
    以補償 (該單價已包括抽水設備遷移費) 。
二、持有水權狀或依法符合免申請條件者,依查定金額補償,所持水權狀
    已逾越期限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提不出水權狀者依查定金
    額百分之四十發給救濟金。
第 25 條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第 26 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
第 27 條
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
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
    。
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
第 28 條
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 (五噸載重卡
車) 按每一卡車發給三千一百元搬運補助費。
第 29 條
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
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
    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
    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
    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 (停業) 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
    分之五十發給。
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
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30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
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