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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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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以
下簡稱建築物) 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
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
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 。
三、建築年月或建照文號。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6 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
用地界椿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
提出,需地機關應派員複查。
第 7 條
拆除建築物時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