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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87624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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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為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面積,提昇道路工程與
管線工程品質,統一路面修復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建設局。
第 3 條
凡於本市轄區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該管線機構(以下簡稱委辦單位)除符
合本府緊急性挖掘規定者外,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
有關施工項目交由本府發包代辦,配線接管等工作由委辦單位自行負責。
委辦單位自行辦理項目,應配合本府發包代辦進度編製預算書交由本府一
併發包。
第 4 條
本府代辦之統一挖補作業項目如下:
一、路面切割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二、管溝挖方、廢方處理及擋土設施。
三、管溝底舖設碎石。
四、管溝回填。
五、管溝瀝青混凝土路面、混凝土路面及人行道補修。
六、道路標線繪製及人、手孔蓋昇降。
七、其他與土木工程有關部分。
第 5 條
委辦單位應自行辦理之項目如下:
一、放樣。
二、接管、埋管及配線工作。
三、埋設管線所需之鋼筋組立及混凝土澆築。
四、人孔及手孔埋設。
五、電力及電信設施物之基礎設置。
六、自來水、瓦斯之開關箱及其閥門等設置。
七、標示帶、防護板、管墊及隔離板等埋設。
八、穿越溝壁、擋土牆及建築線內側鄰建築基地管線(路)埋設等工作。
第 6 條
本府為受理、管制及協調代辦工程統一挖補案件,設臺中巿挖路聯合服務
中心(以下簡稱挖路中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辦理計畫性道路或管溝工程,應於預算成立後一個月內,備妥相關資
料圖說、施工概要,送相關管線機構及挖路中心,其計畫有變更時亦同。
委辦單位接獲前項資料,應將工程範圍內既設或計畫新設管線繪入施工平
面圖,連同配合新設管線(路)代辦工程預算書,於道路工程預算成立三
個月內送本府,配合道路主體工程合併發包。
第 8 條
凡本府代辦之工程項目,其單價應由本府訂定;委辦單位自辦施工之工程
項目,其委託本府代辦發包者,本府若認為單價偏低、過高或列一式項目
之單價不符實際時,得與委辦單位協商調整。
第 9 條
管線工程統一挖補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行政規費:每一申挖案件按委辦單位計收新臺幣一百元。
二、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
(一)依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按本府決標單價核實計價收費。
(二)配合計畫性道路工程辦理之管線工程,應就相關既設管線遷移或新
      設之管線工程,配合道路工程進度,按前目規定繳交代辦管溝挖補
      工程費。
三、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按本府核准挖掘管溝寬度兩側各加十公分,按
    前款第一目規定計算。
四、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計算。
五、附加路面修復費:
(一)於市區重要道路沿道路縱向挖掘者,損害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全寬加
      收封層費;損害二車道以上時,加收全幅路面封層費。但設有分隔
      島者,應就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路寬,加收路面封層費
      。挖掘路段如需刨除既有瀝青混凝土路面,應按封層面積加收刨除
      費用。
(二)於市區道路橫向挖掘者,施工長度大於四公尺或損害車道時,應加
      收一車道寬封層費及刨除費。
(三)前二目之封層費及刨除費,按下列單價計收:
      項次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元)
      1 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二二五
      2 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費一○○
      3 路寬十公尺以下,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費及封層費五○○
      4 路寬逾十公尺至二十公尺,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刨除
        費七○○
      5 路寬逾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
        刨除費九○○
      6 路寬逾四十公尺,二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刨除費一、
        ○○○
第 10 條
管線機構於本市轄區道路申請緊急性挖掘,除應依本府決標單價繳交路面
修復工料費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按前條第四款第三目表列單價計收路面刨
除費及封層費:
一、路面沿道路縱向挖掘,其寬度按一車道寬為一累進基數計收。如損害
    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全寬計收;損害二車道以上時,按全幅路面計收,
    設有分隔島之道路,按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路寬計收。長
    度按實際挖掘長度兩端各加五十公分計收。
二、路面沿道路橫向挖掘,其長度按一車道寬為一累進基數計收。如損害
    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寬計收;損害二快車道以上時,按全幅路面計收,
    設有分隔島之道路,按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長度計收。寬
    度按實際挖掘長度兩端之縱向垂距兩側各加五十公分計收。
三、配合本府各項慶典活動需要或因自來水管線漏水、瓦斯管線漏氣等,
    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修復且施工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其寬度應
    按實做路面修復最大寬度兩側各加十公分計收。
第 11 條
各項代辦費用,除民生用戶案件外,申請人應於核准時按挖掘數量核計一
次繳納,並於管線(路)埋設完成後按實做數量辦理結算。
第 12 條
代辦工程或管線機構自辦工程施工期間,委辦單位應於每一施工地點派員
負責監工、放樣及協調事宜。
第 13 條
委辦單位應於施工前以指定顏色就管線埋設位置、深度、施工路徑標記放
樣。承包商應依放樣位置挖掘,如因地下管線過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埋設
管線,經協調無效者,應即恢復原狀,並按實做項目及數量核實計價收費

第 14 條
道路工程施工期間,管線機構原有埋設於路基下之各種管線,在未遷移完
成前,應派員會同道路工程主辦單位至現場監工並指明管線位置及深度。
管線機構接獲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或挖路中心通知派員而不派員,或所指管
線位置有誤,致造成管路損害時,由各該管線機構自行負責。
第 15 條
管溝挖補承包商應於完工後,檢具管線(路)埋設完成之簽證、竣工圖及
施工相片等資料,向本府申報完工。
第 16 條
道路施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依市區道路條例處罰外,並加
倍收取路面修復費用。
前項加倍收取之路面修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