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面積,提昇道路工程與 管線工程品質,統一路面修復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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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建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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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凡於本市轄區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該管線機構(以下簡稱委辦單位)除符 合本府緊急性挖掘規定者外,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 有關施工項目交由本府發包代辦,配線接管等工作由委辦單位自行負責。 委辦單位自行辦理項目,應配合本府發包代辦進度編製預算書交由本府一 併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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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代辦之統一挖補作業項目如下: 一、路面切割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二、管溝挖方、廢方處理及擋土設施。 三、管溝底舖設碎石。 四、管溝回填。 五、管溝瀝青混凝土路面、混凝土路面及人行道補修。 六、道路標線繪製及人、手孔蓋昇降。 七、其他與土木工程有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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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委辦單位應自行辦理之項目如下: 一、放樣。 二、接管、埋管及配線工作。 三、埋設管線所需之鋼筋組立及混凝土澆築。 四、人孔及手孔埋設。 五、電力及電信設施物之基礎設置。 六、自來水、瓦斯之開關箱及其閥門等設置。 七、標示帶、防護板、管墊及隔離板等埋設。 八、穿越溝壁、擋土牆及建築線內側鄰建築基地管線(路)埋設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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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為受理、管制及協調代辦工程統一挖補案件,設臺中巿挖路聯合服務 中心(以下簡稱挖路中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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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辦理計畫性道路或管溝工程,應於預算成立後一個月內,備妥相關資 料圖說、施工概要,送相關管線機構及挖路中心,其計畫有變更時亦同。 委辦單位接獲前項資料,應將工程範圍內既設或計畫新設管線繪入施工平 面圖,連同配合新設管線(路)代辦工程預算書,於道路工程預算成立三 個月內送本府,配合道路主體工程合併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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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凡本府代辦之工程項目,其單價應由本府訂定;委辦單位自辦施工之工程 項目,其委託本府代辦發包者,本府若認為單價偏低、過高或列一式項目 之單價不符實際時,得與委辦單位協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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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管線工程統一挖補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行政規費:每一申挖案件按委辦單位計收新臺幣一百元。 二、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 (一)依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按本府決標單價核實計價收費。 (二)配合計畫性道路工程辦理之管線工程,應就相關既設管線遷移或新 設之管線工程,配合道路工程進度,按前目規定繳交代辦管溝挖補 工程費。 三、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按本府核准挖掘管溝寬度兩側各加十公分,按 前款第一目規定計算。 四、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計算。 五、附加路面修復費: (一)於市區重要道路沿道路縱向挖掘者,損害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全寬加 收封層費;損害二車道以上時,加收全幅路面封層費。但設有分隔 島者,應就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路寬,加收路面封層費 。挖掘路段如需刨除既有瀝青混凝土路面,應按封層面積加收刨除 費用。 (二)於市區道路橫向挖掘者,施工長度大於四公尺或損害車道時,應加 收一車道寬封層費及刨除費。 (三)前二目之封層費及刨除費,按下列單價計收: 項次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元) 1 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二二五 2 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費一○○ 3 路寬十公尺以下,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費及封層費五○○ 4 路寬逾十公尺至二十公尺,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刨除 費七○○ 5 路寬逾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 刨除費九○○ 6 路寬逾四十公尺,二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費及刨除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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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管線機構於本市轄區道路申請緊急性挖掘,除應依本府決標單價繳交路面 修復工料費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按前條第四款第三目表列單價計收路面刨 除費及封層費: 一、路面沿道路縱向挖掘,其寬度按一車道寬為一累進基數計收。如損害 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全寬計收;損害二車道以上時,按全幅路面計收, 設有分隔島之道路,按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路寬計收。長 度按實際挖掘長度兩端各加五十公分計收。 二、路面沿道路橫向挖掘,其長度按一車道寬為一累進基數計收。如損害 一車道應按該車道寬計收;損害二快車道以上時,按全幅路面計收, 設有分隔島之道路,按分隔島間或分隔島與道路邊界之長度計收。寬 度按實際挖掘長度兩端之縱向垂距兩側各加五十公分計收。 三、配合本府各項慶典活動需要或因自來水管線漏水、瓦斯管線漏氣等, 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修復且施工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其寬度應 按實做路面修復最大寬度兩側各加十公分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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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項代辦費用,除民生用戶案件外,申請人應於核准時按挖掘數量核計一 次繳納,並於管線(路)埋設完成後按實做數量辦理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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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代辦工程或管線機構自辦工程施工期間,委辦單位應於每一施工地點派員 負責監工、放樣及協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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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委辦單位應於施工前以指定顏色就管線埋設位置、深度、施工路徑標記放 樣。承包商應依放樣位置挖掘,如因地下管線過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埋設 管線,經協調無效者,應即恢復原狀,並按實做項目及數量核實計價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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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道路工程施工期間,管線機構原有埋設於路基下之各種管線,在未遷移完 成前,應派員會同道路工程主辦單位至現場監工並指明管線位置及深度。 管線機構接獲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或挖路中心通知派員而不派員,或所指管 線位置有誤,致造成管路損害時,由各該管線機構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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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管溝挖補承包商應於完工後,檢具管線(路)埋設完成之簽證、竣工圖及 施工相片等資料,向本府申報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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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道路施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依市區道路條例處罰外,並加 倍收取路面修復費用。 前項加倍收取之路面修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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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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