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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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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協助解決其生
活困境及促進身心健康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承辦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本市或居住於本市之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被害人。
二、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列案之輔導對象
    。
前項補助申請,除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外,不得代理。
第 4 條
家庭暴力被害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予補助。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
    補助其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相關自付費用每人每次以新臺幣三千元
    為上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身份者,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標準
    補助其診療費用;每案每年補助三次為限。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醫療診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二)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治療費用最高補助標準:
      1.個別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六百元,每次以補助二
        小時為上限,每年最多補助二十次。
      2.夫妻或家族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每次以補助
        二小時為上限,每年最多補助二十次。
      3.團體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每次以補助三
        小時為上限,每年最多補助二十次。
三、律師費用補助:
    每案律師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詢、出庭、
    閱卷、撰狀等),但僅委任律師撰狀時每次最高新臺幣五千元,每案
    以三次為限。
四、緊急生活補助金補助:
    依政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核發,申請以一次為限,每案最高補
    助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第 6 條
補助之申請,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依下列
規定向本中心提出:
一、醫療費用補助部分:
    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警政單位受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及收據正本,於事實
    發生三個月內提出。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部分:
(一)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鑑
      定書影本、申請家庭暴力被害人心理復健費用紀錄摘要表、警政單
      位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及收據正本,
      按季(三個月)提出。
(二)本府轉介之心理治療師得採掛帳方式,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鑑定書影本、申請家庭暴力被
      害人心理復健費用紀錄摘要表、警政單位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及收據正本,按季(三個月)提出。
三、律師費用補助部分:
(一)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委任狀影本、判決書或起訴
      書影本及收據正本,於接獲判決書或起訴書三個月內提出。
(二)本府轉介之律師得採掛帳方式,以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
      本、委任狀影本、民(刑)事聲請狀影本及收據正本,於委任三個
      月內提出。但已由被害人或加害人支付律師費者,其補助款應予繳
      回。
四、緊急生活補助金補助:
    以申請書檢附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鑑定書影本、警政單位受(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提出。
第 7 條
補助之項目係繼續性者,申請人於補助條 件喪失時應即通知本中心,停
止補助。
第 8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