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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3: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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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以下簡
    稱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包括以書面(含電子郵件及傳真)、言詞等
    向本府提出之陳情案件。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民眾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立即告知列管編號或給予列管編
      號單,便於陳情人查詢辦理情形;以電子郵件陳情者,收信後應立
      即告知交辦情形。
(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先行分類,承辦單位應依各類別處理期
      限辦理(如附表)。
(三)陳情案件如為急迫、具時效性,可先行傳真並立即送總收文掛號分
      發承辦單位辦理。
(四)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單位承辦時應分別列管。
(五)承辦單位函轉附屬機關配合辦理之案件,得視需要增加列管該附屬
      機關。
(六)陳情案件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對已逾期未結
      案件,應分已處理及未處理統計。
四、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民眾來信宜以書函方式回覆,避免公文用語,並儘量親切、口語化
      。
(二)下列陳情案件應優先處理:
   1.列有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及電子信箱地址者。
   2.有建設性且事涉民眾利害關係及關切公共安全者。
(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
      定,簽准不予處理並知會列管單位銷案: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
        者。
(四)案情特殊複雜或需詳加調查無法於期限內辦結之案件,應個案簽辦
      展延期限。
(五)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應儘速退回改分;如權責未清,應簽註
      意見陳請壹層批示,避免以公文往返移辦延宕時間,或函告陳情人
      移文情形。
(六)陳情案件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應主動電話連繫或書面通知陳情
      人補陳,以免未能完整答覆而再度陳情。
(七)因法令適用疑義請示上級或相關權責機關之案件,俟釋復並答覆陳
      情人後結案,未結案前承辦單位仍應持續追蹤。
五、民眾檢舉或陳情案件有保密必要者,應以保密方式處理,不得公開。
六、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內部處理陳情案件之追蹤管制,以免業務分段
    處理或承辦人員異動時,無法銜接而逾處理時限。
七、陳情案件之處理期限自收文次日起算,例假日、等待陳情人補陳及上
    級機關釋復之期間得予扣除。
八、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公文作業流程應予簡化,其傳遞得以電子郵件或
    傳真方式以求時效。
九、對於民眾陳情內容經常出現之業務缺失或未盡理想部分,各機關宜就
    政策面整體考量檢討改善。
十、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逾期積壓者,依本府相關規定議處。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