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68 條 |
財產主管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 (單位 ) 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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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各管理機關 (單位) 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 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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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 (單位) 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 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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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71 條 |
財產管理機關 (單位) 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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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主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 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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