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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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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8 條
不動產應以臺中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府名義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9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0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1.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3.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1 條
管理單位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分類,依會計法、財物標
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函報本府。
第 12 條
各機關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
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第 13 條
主管單位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第 14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單位依
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5 條
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
第 16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市庫或其代
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17 條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 1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行辦理。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受贈與機關應先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前二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一條
規定建卡列管。
第 20 條
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者,贈與人應將贈與之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