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8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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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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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下列事項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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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府制 (訂) 定之縣法規,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 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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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於送本 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 (機關) 陳述意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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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各單位 (機關) 擬制 (訂) 定縣法規,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聽取人民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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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各單位 (機關) 為擬制 (訂) 定縣法規,依法舉辦聽證者,應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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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自治條例之制餐,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自治條例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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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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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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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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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 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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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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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本府各單位 (機關) 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 規則 (訂) 定或修正時,得明定相關法規關係調整或法規施行事宜之過渡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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