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除補償 |
第 8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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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 一、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造 (包括預鑄筋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 。 三、加強磚造。 四、磚造、石造。 五、鋼鐵造。 六、木造。 七、土造。 八、竹造。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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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 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 (見附表一) 乘以房屋拆除面積。 (二) 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 (見附表二) ,圍牆 部份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 (見附表三) 估算。 三、重建單價如遇有物價顯著波動時,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由本府調整 之,並送縣議會備查。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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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 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 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 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 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 遷獎勵金。 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 代為執行拆除費用。 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 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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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但搬遷之現住人 口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其補償 標準為: 一、一口者,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 二、全戶人口在二口以上四口以下者,新臺幣五萬七千六百元。 三、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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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 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五萬六千元。 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 (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八十元 (未滿一平方 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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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拆除建築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負 責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物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需地機 關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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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軍公機關或社團房屋,對於現住戶之搬遷安置,終止配住或契約、財產報 廢等一律由房屋列管機關或社團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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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建築物應行拆除部分如經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逕向 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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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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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準,其計算補償費時,建築物拆除 面積依拆除界線得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以一‧二公尺為度,但最 少不得少於○‧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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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房屋圍牆及附屬雜項建造物之重建單價如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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