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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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三人以上之連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
出者,得不經連署。市法規之提案,應有議員十人以上之
連署,於委員會審查五日前以書面送交議事組彙辦。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並於大會開會十日前以
府函提出。
前項市政府提案,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後,始得提付
大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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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巿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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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緊急特殊事件,議員得提出臨時動議,且須有議員三人以上之
附議,並於下列各款之一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
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
半數同意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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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
理由及辦法,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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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民請願事項,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
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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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議案之提案人、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全部或一部分得撤回之;但須徵得其餘
提案人及連署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
並須由主席徵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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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
時,主席得提出交議案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提案,如有出席議員
之提議,並有議員六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者,仍應
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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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提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提請復議外,不得再行提
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撤銷。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除預決算案及人民
請願案外,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