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前項各款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其建築費用或取得之原價,在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者,應先送經本縣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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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 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 ,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徵詢基地管理 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轉,無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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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 (單位) 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主管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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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