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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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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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
罰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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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
則,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前,除情況急
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
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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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由本府各機關擬訂草案時,得邀請學
者、專家或本市議員提供諮詢意見;其屬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及涉及居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者,應舉行公聽會或
說明會,聽取意見後,送法規會討論審議。
前項草案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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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並送請市議會
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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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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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
政府備查及送市議會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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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
登本府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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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
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
目之1、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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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
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
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
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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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
利益;必要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
過渡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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