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共同遵守之衛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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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
導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並將其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衛生局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舉辦
之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明者始得擔任之;服務期間
每二年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處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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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局稽查
、抽驗營業場所之衛生作業及紀錄。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得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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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共同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
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供水系統每半年應
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二、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流通,密閉空間應有空調設備,
使用中央空調者,其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清洗消毒一
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三、營業場所應有適當採光或照明,並維護環境整潔衛生,公
共區域應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有效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
及孳生源。
五、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
充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六、營業場所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但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設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經消
毒之毛巾;並應隨時補充及修復。
(四)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應隨時保持清潔、通風,經常消毒、除臭,定時填寫清潔
紀錄表備查。
七、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被污染之
虞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必要
之處置。
八、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規定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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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從業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置於營業場所內供查核。
三、發現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
他傳染病者,應即暫停從業;接受治療後,不具傳染力或
持有醫師證明者,始得從業。
四、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衛生
局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潔淨之工作服裝。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次數由衛生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