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9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派員實地 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 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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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 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 (單位 ) 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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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 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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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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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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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 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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