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毀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9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派員實地 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 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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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 (單位) 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 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 (單位 ) 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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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 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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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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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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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 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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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前項各款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其建築費用或取得之原價,在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者,應先送經本縣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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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 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 ,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徵詢基地管理 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轉,無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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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 (單位) 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主管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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