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復議與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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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
;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
案者。
四、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
同次會者,須有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
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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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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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得於一讀會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應於一讀會後逕付二讀;二讀會應
就是否維持原議決案作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
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維持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
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
相同之決議;如係法規案,得交付委員會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