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8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抵費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處依法辦理 外,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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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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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 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 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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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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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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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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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交換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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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絛之1 |
出租基地承租人或放領土地承領人需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出租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55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行政院及本府財產處分之統一規定辦 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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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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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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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計價 |
第 58 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工務處、建設處、地政處、農業處及地 方稅務局等單位初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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