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園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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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新闢建公園之透水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五。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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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園內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梁、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服務及管理中心。
十二、兒童遊戲場所。
十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十四、野餐地。
十五、運動、康樂設備。
十六、其他經建設局核准設置之設施。
前項設施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
令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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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園內應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出入口、通道、引
導設施、點字說明與其他必要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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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之建蔽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逾五公頃之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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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園各項設施,得由建設局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
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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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經建設局核准者,得收取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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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核准,不
得停止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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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以下列方式經營管理或認養:
一、委由鄰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維護,並得酌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認養。
三、招商經營管理。
前項各款之管理維護、認養及營運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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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園及公園內設施得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
樣及設置位置應經建設局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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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烹煮燒烤食物或其他營利行
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拋棄果皮、紙屑、家庭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污染水質、毒
害或傷害動植物。
五、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設施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之活動。
八、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設施。
十、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塗污。
十二、張貼、懸掛或樹立招牌或廣告。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及臺中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處理攜帶寵物之排泄物。
十六、飼放、棄養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
十七、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溜冰、腳踏車、直排輪、滑
板車、滑板或棒球、壘球、高爾夫球等活動。
十八、妨害風化及賭博。
十九、攜帶危險物品。
二十、攀折花木或未經許可修剪樹木。
二十一、擅自建造或設置地上物。
二十二、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二十三、其他經建設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
之行為,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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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反前條規定致公園設施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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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於公園內地下或地上設置管線或其他設施者,應向建設局申
請核准,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確定無違反核准事項者,無息退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比照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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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設局或執行機關為維護公園秩序,得申請駐衛警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