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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88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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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4 條
攤販除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外,應向本府申請領得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
稱攤販證)後,始得依許可之區域、地點、時間、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領得一般性攤販證者得加入
    攤販協會後,並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始得於核准之一定區段、路
    段,定點定時營業。
二、趕集性攤販證:以趕集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
    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趕集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期移動式營業。
三、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
    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臨時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點定時營業。
第 5 條
一般性攤販證期間為三年;趕集性攤販證期間為一年以下;臨時性攤販證
期間為二個月以下。
一般性及趕集性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
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
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6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在本市設籍四個月以上,並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領有攤販證者。
二、擺設攤位路段或私有土地週邊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設攤當地區公所提
出:
一、最近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三、廢棄物委託清運者,其委託證明文件。
四、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攤販證或第二款之同意書。
五、申請飲食類攤販證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
    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 8 條
申請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者,以登記所在地在臺中市或在臺中市設有分
支機構之社團法人為限。
趕集性攤販證之設攤地點以取得設攤路段或私人土地週遭五十公尺百分之
六十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本府審核通過者為限。
臨時性攤販證之設攤地點以本市之廣場、停車場及其他適當地點為限。
第 9 條
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之證件,向設攤地點之區公所辦
理:
一、申請書,載明法人團體核准證明文件名稱、所在地(會址)及代表人
    。
二、設攤地點使用權同意書及現況圖。
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參加攤販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
    、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環境清潔計畫、交通維持計畫、食品衛
    生管理計畫、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第 10 條
各區公所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初審合格者,應即送本府經濟發展處複審,
並經各權責機關或單位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攤販證。
第 11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趕
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
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
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
前項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