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勤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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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
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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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
員警一人負責,劃分原則如下: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一
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為原則。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未來發展趨勢及配合電子化資料能正確對
應傳遞,依自治區域以不分割鄰之原則,由分局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
報經本局核備。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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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規
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
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
本局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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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分駐所、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直屬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以綜合輪流方式輪
服勤務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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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
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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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
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
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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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
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
警衛派出所或警察駐在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