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第 4 條 |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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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後,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專供樹葬之私立公墓 設置不得小於一.五公頃。但於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或專供樹葬之私立公 墓,其最小面積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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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 )公所申請,核轉本府核准;其由本府辦理者,報內政部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設置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證明文件。 九、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或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同意說明書。 申請設置、擴充殯葬設施之土地,如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人應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文件及變更前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審查文件,報經本府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 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檢附前項第九款文件,報本府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 前二項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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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 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葬管 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 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 內之墳墓用地,不在此限: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其中第一 款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第二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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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殯葬設施應有設施及其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殯儀館設置停車場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火化 場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比照殯儀館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辦理;其他殯葬設施內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按下列基準設置: 一、公墓依地點範圍之土地面積為基準。一公頃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 過一公頃部分,每增加五千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依骨灰(骸)存放單位為基準,三千個骨灰(骸 )存放單位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過三千個骨灰(骸)存放單位, 每增加五百個骨灰(骸)存放單位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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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會同 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 由本府辦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使用執照影本。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之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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