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勤務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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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
勤務班次時,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係為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局
報准時,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明
,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以紅筆劃
/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目及變更原因
,並由服勤者、所長加蓋職名章。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為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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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
表實施,改行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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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執行重大勤務,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
致不克依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
輪值之銜接順序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