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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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巿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
讀程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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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名稱或標題宣付朗讀行之,全案
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議案於宣讀名稱或標題
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議決,得逕付二讀或撤
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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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
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就原案要旨或
委員會審查意見,先做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將全案重付
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組織委員會審查,或撤銷之。但議案
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銷之提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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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議員
二人以上之連署;口頭提出者,須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
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
一修正動議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
於原案及審查意見討論,第二修正動議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
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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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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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
出席議員提議並有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
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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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
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