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 (單位) 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 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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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 (單 位) 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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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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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 單位) 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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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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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