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命名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等,其區分原
則如下:
一、通道寬度五十公尺以上且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屬跨區之
重要道路、具有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通道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通道寬度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之通道為弄。
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大道、路、街得視其長度或實際需要分段,其分界應擇取顯明
處所劃分之。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道路因情形特殊或具代表性,得使用第一項以外之名稱或同時
使用原有名稱並加註副名稱。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以大道、路、街命名者,不受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
第四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或更名,除由本府逕行辦理外,應由戶政事務
所會同區公所,徵詢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意見後擬訂,陳報民
政局轉陳本府核定。
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或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之道路命名或更名
,由民政局協調辦理。 |
|
第五條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特別意義者:
(一)適合當地地理、文化、史蹟或習慣。
(二)具有表揚良善之意義。
五、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
|
第六條 巷、弄號之編訂,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二、二大道、二路或二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
牌次序編訂巷號。
三、二大道、二路或二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南端大道、
路、街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四、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明顯處為界,
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巷門牌次序編訂巷、弄號。
五、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編訂弄號。
依前項規定編訂巷、弄號,因預留號碼不足,得使用緊鄰巷弄
口之建物門牌附號編訂。 |
|
第七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本府公報,並公告於本
府及民政局網站,相關戶政事務所應發布公告張貼區里,並於
戶政事務所網站公告週知。 |
|
第八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
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之
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