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園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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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致毀損植栽者
,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
一、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
單價二倍計算。
二、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單價三倍計算。
三、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
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四、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算。
五、灌木、草坪及其他植栽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
計算。
樹木之基本單價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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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申請使用公園舉辦各項活動,應填具申請書於使用前十四
日至一百八十日內,向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每次使用
期間以七日為限。但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地點、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依申請書收件時間先
後審核。但政府機關申請者,應優先許可。
申請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提
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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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使用規費及水電
費始得使用。
申請使用者,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及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管理維護該公園之單位,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
要考量主辦之活動,得免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
前項保證金、使用規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由建設局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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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許可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
於一日內回復原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建設局核准,不得進入公園。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
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臨時性廣告物,其設置須經相關單位核准者
,應於核准後始得設置。
七、接受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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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設施或植栽之虞。
四、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建設局或執
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公園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六、申請使用人二年內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
七、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八、其他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認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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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使用後,如有前條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關
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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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及未使用日數之使用規費: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因政府機關、學校辦理活動,致無法使用。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或需延期使用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
申請取消。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核准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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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
狀照片報請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於期限內清除器物、垃圾或回復原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
使用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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