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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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 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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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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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不 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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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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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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