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1 條 |
補償費應於拆除期限內發放,獎勵金及搬遷補助費應於房屋拆除後十日內 發放,領取前項費用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及其他有關證 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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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前條所定補償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 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但獎勵金及補助費者,逾期未領者以棄權論。 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具領人之事由而逾期未領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補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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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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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拆除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 應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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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非軍方列管之違建眷舍,經查證後,由違建處理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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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鄉 (鎮、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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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 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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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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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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