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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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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9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第 30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第 31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達現行條例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
次,並為全案修正。
縣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32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33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並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34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35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