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9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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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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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達現行條例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 次,並為全案修正。 縣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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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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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並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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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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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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