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植栽保育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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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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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懸掛或樹立招牌或廣告。
三、曝曬衣物。
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經建設局公告損害公園及行道樹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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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植栽或行道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建設局應儘速補
植:
一、遭颱風暴雨折斷、倒伏。
二、成活不佳、自然枯死、即將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
三、人為破壞。
四、其他因自然災害毀損。
建設局依前項規定補植前,應查明並排除致死原因,其係
人為破壞者,並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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