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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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會每次定期會開會時,巿長應將施政綱要、本會上次會
議決議案執行經過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對施政報告作口
頭說明並接受本會議員當場質詢;巿政府所屬各局處會首長,
應就主管業務推行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並列席接受質詢。
前項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會及各議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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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巿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巿長或有關局處
會首長應向本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有必要時,亦得邀請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向本會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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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議員之質詢,巿政府列席人員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
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巿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前項質詢應列入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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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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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市長、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
、負責人暨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
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離開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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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
節重大者得移付紀律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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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議員市政質詢辦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