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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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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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
規無保留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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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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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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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
限屆滿一個月前送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市議會休會一個月前,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
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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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定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