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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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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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 或機關、單位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 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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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或需相互交換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移轉使 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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