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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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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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 或機關、單位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 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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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或需相互交換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移轉使 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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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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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 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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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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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不 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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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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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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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 (單位) 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 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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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 (單 位) 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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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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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 單位) 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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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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