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1 條 |
未經許可而營業之攤販,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攤販集中區內經管 理人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違規攤販之攤架屬具得予沒入。 攤販集中區之經營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之 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22 條 |
攤販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領有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副證,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領證社團法人應 受連帶處分。
|
第 23 條 |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 一、申請書項目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或配偶獲配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者。 六、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七、原申請資格喪失者。 八、積欠營業稅,達三個月者。 九、一年內受罰鍰處分達三次者。
|
第 24 條 |
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