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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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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四 節 取得
第 20 條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 (單位) 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
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依第十二
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 21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 (單位) 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
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第 三 章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