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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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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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檢查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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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至五款、第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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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七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
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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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