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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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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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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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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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
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第四章 市法規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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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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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
他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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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時
,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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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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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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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
規無保留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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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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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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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
限屆滿一個月前送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市議會休會一個月前,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
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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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定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