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 (單位) 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 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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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 (單位) 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 (單位) 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 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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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 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用財產收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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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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