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議事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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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分。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 市政府提議事項。
(二) 議員提議事項。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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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五日
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預備會議或第一次會議,但每
屆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提報大會商定。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事故或會期屆滿前臨時決定
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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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
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間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