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 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主管單位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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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 (單位)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 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 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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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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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 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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