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攤業義務 |
第 12 條 |
攤販應自行經營,不得將攤位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 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證領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 親得於攤販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一個月內向本府報 備,並申請更改營業人登記。 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領證之社團法人依法解散時,原核發之攤販證及副 證當然失效。領有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證副證之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 ,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攤販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繼續營業後 一個月內由所屬社團法人向本府報備,並申請更改副證營業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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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擴大攤位範圍、變更營業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項目 。 二、攤架不得固著於設攤地點,並不得作住家之用,非營業時間應將攤架 及其他用具移去。 三、攤販集中區不得損壞公物或其他設備。 四、不得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及其他違規行為。 五、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許可之物品。 六、攤販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攤販並應配戴識別證。 七、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清潔。 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九、飲食類之攤販經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 十、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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