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 10 條 |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 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由經營者代處理,所需費用得向墓主或營葬者 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經營者負損害賠 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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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 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 )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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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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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除鄉(鎮、市)公所另有規定外,以八年為限。但屍 體未腐盡(蔭屍)者,得向經營者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經營者應通知遺族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代為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 公立公墓無主墳墓逾使用年限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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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證明 時,應要求申請人或墓主切結於起掘後清運廢棄物並將墓基整平歸還。 為執行前項切結事宜,得向申請人或墓主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核 發起掘證明,保證金於切結事宜辦理完竣後,無息申請退還。如申請人或 墓主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未依切結內容將墓基整地完竣者,其已繳保證 金不予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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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僅得依 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自本自 治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以八年為限。私人墳墓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 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核准,當地鄉(鎮、市)公所應辦理現場勘查,並將核准情形報本府備查 :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 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三個月內)。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 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審驗。修繕期間鄉( 鎮、市)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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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依社會救助法及臺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有關規定列冊第一款低收 入戶者火化時,應免收使用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低收入戶者,火化時 得減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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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收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以自治法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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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將上年度管理狀況,報鄉(鎮、市 )公所核轉本府備查;本府對轄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 理評鑑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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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公告三個 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 要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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