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 (單位) 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 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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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 (單位) 查明確 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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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鄉 (鎮、市) 公所未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鄉 (鎮、市) 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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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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